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相 對 人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
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惟系爭廠房之電線老舊走火,且係屬相對人所有而非承租範圍之消防幫浦室之發電機未安裝電池故未啟動,因而無法供應水源至系爭廠房內之消防栓;又系爭廠房之偵煙器無鳴叫;另系爭廠房所使用之碳酸鈣板之防火係數不足,導致系爭廠房於112年7月18日、112年11月14日之火災發生及擴大,相對人依系爭廠房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但書約定,應對系爭廠房因上開火災燒毀部分修繕,然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口頭及以存證信函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聲請人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79萬6,550元,業已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80號案件審理中。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已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339-3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下稱聲請假扣押之土地暨廠房)委託仲介出售,且其工廠登記記載已停止生產,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明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廠房上開租賃契約書、易承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消防設備鑑定報告書、系爭廠房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關於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委託仲介出售其聲請假扣押之土地暨廠房,及相對人將所登記工廠歇業等節,惟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或經營之事業,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乃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綜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