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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精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rachet Chaipatamanont黃順德


相  對  人  欣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涵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114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已於115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6日起算至115年4月4日即屆滿10日,縱以抗告人另一送達處所臺北市松山區送達之日即115年3月26日計算(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加計其在途期間5日後,算至115年4月10日即屆滿10日,惟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14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在卷可憑,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