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淨淵
相 對 人 福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正憲
相 對 人 夏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3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福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昌公司)邀同相對人簡正憲、夏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7年11月14日,按月付本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14日起即未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336萬3999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又聲請人以電話催繳,相對人均未回應,其於114年2月4日寄發催告函,相對人亦置之不理,嗣於同年月7日赴相對人實際營業地訪查,相對人已大門深鎖有逃避債務之意圖,且行蹤不明、無法聯繫,且相對人債務十分龐大,為免聲請人日後取得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同足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等之所有財產在3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書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3號案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之本息,經催告後未依約清償,且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至福昌公司設址處(即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發現一樓鐵門緊閉,並未營業等情,業據提出催告書、現場照片為證;而相對人積欠諸多債權人龐大債務之情,亦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7號、114年度司票字第1825號、114年度司票字第183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45號、113年度司票字第2844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己提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自得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