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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江狄成  



相  對  人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即黃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名締(原名:黃名志)於民國(下
  同)111年4月28日欲經營鐵板燒餐飲事業即相對人大豐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資金,其中2500萬元屬借款性質,其餘之1500萬元則為聲請人可選擇轉入大豐公司股本之資金。然黃名締於收受4000萬元後,僅登記大豐公司之資本額為700萬元,事後更不配合辦理登記聲請人為大豐公司之股東;又黃名締本為大豐公司之獨資股東及唯一代表人,後於112年12月28日變更股東登記,將其對大豐公司之出資額出售予第三人變現,後於聲請人11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後,為脫產之目的加速兜售大豐公司之出資額;再向兩造共同友人王志元借款200萬元,雖約定於113年5月3日到期清償,然迄今仍拖延積欠上開款項;近日更接連於社群平台出現大豐公司積欠高額貨款及遲發薪水之訊息,經聲請人向黃名締催討款項後,黃名締仍不斷推託,更直接表明拒絕還款,甚至拒接電話避不見面,顯見相對人蓄意隱匿財產及行蹤,且現有財產已不足以為本件債務之擔保,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聲請人債權之必要,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提供相對人資金4000萬元作為借款及公司股本一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聲請人並以相對人為對造,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1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嗣因聲請人未依限繳納本案訴訟之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併予敘明),另聲請人陳明黃名締收受4000萬元後,僅登記大豐公司之資本額為700萬元,又黃名締本為大豐公司之獨資股東及唯一代表人,後於112年12月28日變更股東登記,於聲請人11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加速出售大豐公司之出資額,且拖延積欠前共同友人之借款200萬元,而大豐公司亦積欠高額貨款及遲發薪水,經聲請人催討款項後,直接表明拒絕還款等情,已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年3月12日臺中英才郵局282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社群平台貼文、大豐公司114年2月12日公告予全體員工之函文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爰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等情狀,以假扣押債權額3分之1約33萬4000元,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註:
 一、債權人(即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即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