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代 理 人 柯瑞源律師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新國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新國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栢
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76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03萬758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03萬7588元,或將該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地上權屆期後,仍無權占用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60、65地號)土地,伊已向其請求拆屋還地,及自同年月5日起至返還60、65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半年給付伊1151萬8794元、959萬900元,現由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下稱606號)審理。茲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原為5130萬元,且其自上開地上權屆期後,即未向伊給付地租,至少已節省上千萬元現金流出,應無辦理減資之需,然其於114年3月21日向主管機關聲請減資,足認財務能力大幅惡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認伊所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爰伊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303萬758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且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三、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地上權屆期後,仍無權占用其所有60、65地號土地,其已訴請拆屋還地,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返還60、65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半年給付其1151萬8794元、959萬900元,現由本院以606號事件審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物查證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99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主張:因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原為5130萬元,自上開地上權屆期後,即未向其給付地租,至少已節省上千萬元現金流出,應無辦理減資之需,竟於114年3月21日向主管機關聲請減資,足認相對人財務能力大幅惡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據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已可使本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認相對人有可能係因積欠其他債權人高額債務,或因返還股東出資額,致有向主管機關聲請減資之必要。是依相對人目前所負債務及資力狀況,客觀上日後有可能無法清償本件債權,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雖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爰依其主張保全之上開債權金額,並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酌定由其供擔保768萬元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303萬758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
2303萬7588元,或將該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