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雲河概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勳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相 對 人 啵希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峻豪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4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啵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啵希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與聲請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1樓及2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未續約或租約終止時,應即搬遷,並邀同相對人許峻豪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啵希公司於租期屆滿前曾表示欲續租,卻遲未與聲請人重新簽約,又於114年2月18日口頭告知聲請將結束營業,並表示為進行搬遷希望將租期延長至114年3月15日止,詎相對人自啵希公司114年1月16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積欠聲請人2個月租金共160,000元,經聲請人終止租約後,多次催討,並於114年5月9日後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2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其等是否為脫產做準備,以干擾聲請人日後就其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殊值懷疑,本件實無法排除相對人2人日後以任何方式變動、減少現有財產,致聲請人債權無法受償之可能性,足認聲請人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啵希公司、許峻豪所有財產於16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2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40號遷讓房屋等訴訟,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寄發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2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2人均置之不理,因恐相對人2人日後會以任何方式變動、減少現有財產。惟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或經簽收而無回應,僅得證明相對人2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相對人2人有行蹤不明、逃避債務,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聲請人就相對人2人之既有財產是否與其債務相差懸殊,或依職業、資產、信用狀況有何難以清償債務之異常情形,或相對人是否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行為,則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相對人2人已有準備脫產之情事,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核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