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法務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588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