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林清奇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定遠、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324號之第二審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程序所核定者為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3,367元(計算式:246,700+666,667=913,367),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18,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