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林清奇
再審被告 張定遠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再審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3367元,且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8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