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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思妤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謝欣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勁運動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35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未據預納裁判費3,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