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承隆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作成之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案件判斷書(113年勞資仲第9號)主文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新臺幣15萬3,452元」之主文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等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在案,惟相對人嗣後並未履行,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等爭議,經兩造合意選定獨任仲裁人於113年12月6日作成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案件判斷書(113年勞資仲第9號,下稱系爭判斷書),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3,45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判斷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未依仲裁判斷內容履行,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判斷書主文所載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