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莊家蓉  
相  對  人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7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案號:2087A0510),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43,06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43,066元,約定於114年7月25日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離職日期:114年3月17日),於117年7月18日以掛號郵寄至勞方住所。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87A0510)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調解結果:相對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離職日期:114年3月17日),於117年7月18日以掛號郵寄至勞方住所之調解內容,因其給付期限尚未到期,依民法第316條前段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