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蔡昌儒
相 對 人 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8月1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90H0840)之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7,115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7,115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4年8月12日部分調解成立、部分調解不成立,其中調解成立部分記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萬7,11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90H0840)為據,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又上開調解成立內容雖未約定給付期限,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聲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隨時請求相對人清償,則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且調解成立內容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