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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鄭允清  
相  對  人  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8月1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2)(案號:2490H0840)調解結果,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萬4,28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萬4,281元,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8月1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包括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9萬4,281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2)(案號:2490H0840)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