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明達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8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新臺幣6萬4,36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8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前於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進行調解,於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於110年1月23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萬4,360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及聲請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且未依約履行。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