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曾育琪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NO.3717A0939)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3萬996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萬996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3年12月5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63萬99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NO.3717A0939)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