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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巫淑媚  

相  對  人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4月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891H027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68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4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㈠有關勞方林靜潔、王怡婷、巫淑媚、簡嘉良請求項目(聲請人部分如附表所示),資方於114年4月15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匯款單據/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等內容達成合意。然相對人於114年4月15日僅匯款新臺幣(下同)80,693元,尚積欠聲請人64,686元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891H0272)及聲請人帳戶臺幣活存明細各1份在卷為證,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金錢給付義務,尚有64,686元部分未履行。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工資
保障年終
合計
巫淑媚
45,333元
35,112元
26,667元
2,667元
35,600元
145,3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