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謝岱津
代 理 人 陳柏仲
相 對 人 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4月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890H0271)之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萬3,222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3萬3,886元部分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㈠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資方以後附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之各期給付金額給付勞方,給付方式分2期給付,第1期資方於114年5月8日前給付勞方,第2期資方於114年6月8日前給付勞方,如有1期到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每期金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人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3,886元,餘均未如期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4年4月8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4萬3,222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890H0271)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14萬3,222元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迄今僅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人3萬3,886元乙節,有聲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