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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冠諭

相  對  人  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漏載「法定代理人 劉長泰 住同上」,應更正補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