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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鄭智偉  
被      告  金伯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58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7,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483元。嗣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83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無預警停止營業並資遣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失聯,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2萬4,09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983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8,313元、資遣費2萬6,097元,惟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5日各匯款工資2,400元、2,500元予原告,尚積欠原告工資1萬9,19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983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8,313元、資遣費2萬6,097元,金額合計6萬7,583元。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項及金額不爭執,惟對給付日期有爭執,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83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114年3月24日金伯林實業有限公司函文文末未具法定代理人之名稱及其簽章)。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第22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583元,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583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