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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金伯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智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人名稱(並蓋印)、營業所(即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
 ㈠上訴人民國114年5月7日提出之書狀僅記載「被証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9,456元部分廢棄」等字,但未載明是否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應以書狀補正。本件依「被証三」欄之記載,暫認本件上訴利益為8,127元(計算式:67,583元-59,456元=8,127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應由上訴人補繳。
 ㈡上訴人114年5月7日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上訴人「金伯林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稱、營業所(即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請上訴人補正其名稱(並蓋印)、營業所(即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