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07號
原 告 許馨仁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61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駐點清潔人員,每日工作4小時,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次月15日發放前1個月工資。惟被告迄今仍積欠伊114年5月份工資1萬5,000元及同年6月份工資1,500元未給付,經扣除被告於114年4月份多給付之工資75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工資1萬5,750元(計算式:15,000+11,500-750=15,750),並應為伊提繳114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2,61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61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清潔工作簽到表、原告與被告負責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之工資1萬5,750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750元,核屬有據。
㈢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1萬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1萬5,84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950元(計算式:15,840×6%=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於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間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850元(計算式:950×3=2,850)。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610元至其勞退專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61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