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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蘇芃志  
訴訟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9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8,11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即新臺幣1,4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旅客運送司機,提供勞務地點包括自臺中地區至機場之接送,約定工資計算方式採抽成制,被告會依原告出勤狀況,每月製作出車明細表、員工薪資明細表,並於每月20日給付前月工資,伊每月平均工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5,672元。惟伊於114年1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發現被告自113年4月至114年1月間以清潔費、其他代扣等名義自其每月工資扣款,致短少給付工資共1萬0,787元,經扣除被告因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而補貼之2,636元,被告尚應給付伊工資差額8,151元,另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應給付伊3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3,648元,合計1萬1,799元。又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每月應為伊提繳2,748元之勞工退休金,經扣除被告於113年9月至114年1月間已為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8,087元,被告尚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9,393元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9,393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被告係因原告到職時表示有卡債問題,遂與被告約定由原告自行投保勞工保險於工會,待其債務處理完成後,再由被告為其投保。原告已於113年12月、114年1月各休特休12天、13天,其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已無未休之特休。被告雖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但為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同意支付訴訟標的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清潔費、其他代扣等名義自其每月工資扣款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駕駛員出車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4年6月25日中市勞動字第1140035244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27日保納工二字第1146014831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93、97至100、101、103至104頁),並有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5年2月23日中市勞動字第1150008958號函暨所附申訴案檢查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13日保納工二字第115600426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68、177至230、231頁),應堪採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說明如下:
 ㈠工資差額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工資差額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清潔費、其他代扣等名義自其每月工資扣款共1萬0,787元,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93頁),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僅就扣除被告已給付補貼金額2,636元後之餘額即8,151元為請求,核屬有據。
 ⒉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雇主應發給之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稱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第6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4年1月31日終止,被告應以1日工資1,216元計算其特休未休工資等節,未經被告所爭執,亦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已無未休特休云云,惟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上開權利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日特休未休工資3,648元(計算式:1,216×3=3,648),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8,151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648元,合計1萬1,799元(計算式:8,151+3,648=11,799),應屬有據。
 ㈡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以4萬5,800元之月提繳工資為其提繳2,748元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式:45,800×6%=2,748)等節,未經被告爭執,應為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共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480元云云,惟原告既自陳其任職期間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應為2萬6,198(計算式:2,748×16/30+2,748×9=26,198),又被告於113年9月至114年1月已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087元乙節,復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萬8,111元(計算式:26,198-8,087=18,111)至其勞退休專戶,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工資差額、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是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2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799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1萬8,111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