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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富美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之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841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9日送達原告(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