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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張羿傑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09元及自民國11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