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宏
被 告 鋐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6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捷翔(下稱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62元(本金1萬1,356元、利息1,104元、程序費500元、強制執行費102元)。債務人任職於被告,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2080號支付命令獲准,復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分別於113年2月1日、113年5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是被告依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起,按月扣押債務人3分之1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迄未履行。為此,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3年2月1日之扣押命令、113年5月3日之移轉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08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賴興鋐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35頁、第79至87頁),並有本院調得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債務人對被告自113年2月份、3月份之薪資債權合計於1萬3,062元範圍內【計算式:(00000-00000)*2=17696;17696﹥13062】,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62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