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劉何均
沈云婷
被 告 艾克米複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劉何均、沈云婷新臺幣5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公司歇業為由,於112年7月31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2年6、7月份工資每人各5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沈云婷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120062385、1120066261、112006046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83至8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7月份工資每人各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