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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沈裕偉  
被上 訴 人  台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成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明。蓋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提出,第二審法院對之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僱用訴外人許仲慰擔任店長,並由許仲慰指派工作予上訴人,上訴人完成工作後依據記載工作日期、地點、名字、工作內容、營造公司主任簽名及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派工單向被上訴人請款,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成璋確認並收取派工單後,即會發放當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予上訴人。兩造間雖無書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實際上受僱於被上訴人,許仲慰並非被上訴人之承包商,而是被上訴人之員工,原判決認定有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狀內,並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更遑論並揭示所違反之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衡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難認為合法。至上訴人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受理違反勞動基準法申訴書、台灣工人出勤單、寄件人為被上訴人、收件人為上訴人之信封影本、寶輝建設-THESPRINGS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各分項工種工具箱會議文件、寶輝建設-世紀莊園新建工程-各工種工具箱會議文件、仕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前開訴訟資料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且上訴人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該等攻擊防禦事由。是依上規定,本院仍不得加以審酌,應認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