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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張桂英  
被      告  康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嵐諾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0,0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0,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0,070元,並加自原告民國114年3月31日離職退休日起計3,000元之利息。嗣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07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6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14年3月31日退休,兩造約定月薪6萬元。被告於86年面試原告時,承諾額外提撥每月工資之8%作為退休金福利(下稱系爭退休金)存放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中,於原告離職或退休時給付。嗣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被告則將系爭退休金中之6%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外2%(下稱系爭2%退休金)繼續提撥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中。系爭2%退休金自94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累積金額為美金6,955.2元,即20萬8,656元(以匯率1美金:30新臺幣計之);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累積金額為1萬4,400元,合計22萬3,056元,被告迄未給付。又被告於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自86年5月19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為4萬7,014元(下稱系爭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被告亦未給付。以上被告未給付之退休金共計27萬0,070元,扣除兩造欲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時被告給付之13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萬0,07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抗辯:原告自86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未約定由被告額外提撥每月工資之8%作為退休金福利,被告否認有系爭退休金之約定。另證人張瓊方、何碧瑤所證述之2%退休金,既非自始即存在之制度,至多為被告額外獎勵員工之措施,當由被告保留支付與否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0,070元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6年5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4年3月31日退休。
 ⒉被告已給付原告13萬元,此為94年6月30日結清勞退舊制部分之退休金。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5月19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系爭2%退休金及系爭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差額共計14萬0,07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86年5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4年3月31日退休乙情,有薪資明細、離職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至201、120頁及不爭執事項⒈),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5月19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系爭2%退休金及系爭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差額共計14萬0,07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美金6,955.2元即20萬8,656元(以匯率1美金:30新臺幣計之)之系爭2%退休金,有無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99年12月1日被告員工8%退休金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原告簽署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112年1月18、19日原告與訴外人何惠萍(即被告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113年3月底被告計算之原告勞退金額表(下稱系爭勞退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4、39至47頁)。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6頁),惟辯稱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所述之系爭退休金之約定,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退休金約定制度之存在。另證人張瓊方、何碧瑤所述之2%退休金,既非自始即存在之制度,至多為被告額外獎勵員工之措施,當由被告保留支付與否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經查:
 ⑴觀諸系爭公告之對象載明:「康柏股份有限公司/各位員工」、Re之標題載明:「員工8%退休金」、內容載明:「關於公司員工福利辦法中,以每月員工薪資的8%提撥退休金,唯依政府勞保新舊制退休金制度之規定實施,已於2005年七月一日起,已制定新的提撥辦法及規定公司必須轉存至政府指定之銀行機構。至於公司2005年六月三十日前,所提撥之8%退休金,依各員工年資及其所提列的8%退休金均存放於公司銀行帳戶中,今將全數發放給員工(提撥期間:各員工到職日三個月後開始提撥,至2005年六月三十日止)。係因公司帳務作業之規定,原提撥退休金發放給各位員工時,必須將其退休金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稅(公司需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給各位)及扣繳6%之所得稅。以上事項請各位以本人"簽名"同意作為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系爭公告之對象包含當時任職於被告之原告,且自原告到職日(即86年5月19日)起3個月後即開始提撥,提撥之金額以原告每月薪資之8%提撥,提撥轉存之帳戶為被告之銀行帳戶。且自94年6月30日後,上開8%退休金之提撥並未終止,僅係因應勞退條例之施行,被告必須配合勞退條例,變更提撥辦法及轉存之銀行機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面試原告時,承諾額外提撥每月工資之8%作為退休金福利(即系爭退休金)等語,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所述之系爭退休金之約定,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退休金制度之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⑵又觀諸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張桂英(EVE CHANG)中文姓名及英文姓名,…確實領取康柏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的退休金金額為:新臺幣294,358-扣6%所得稅17,662=276,696(實際所得金額)。茲同意簽署以上本文内容所述所有事項,並以此同意書作為之證明,日後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系爭LINE對話紀錄,112年1月18日提及:「原告:早安,想麻煩您(即何惠萍)有空時幫我看一下我的2%共有多少錢了,謝謝。何惠萍:還很忙,我盡量找時間。原告:好的,辛苦了。」、112年1月19日提及:「何惠萍:6,532.40(圖片)、USD。原告:用美金結?昏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對照113年3月底被告計算之系爭勞退金額計算表,記載「公司適用勞基法日期87/03/01」、「勞基法實施前(年資)86/05/19~87/2/28,286天,NT$47,014」、「舊制年資87/03/01~94/06/30,7年5個月,NT$900,000」、「2%退休金94/07/01~113/03/31NT$209,429=USD$6,955.20」等字句(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係選擇勞退新制之員工,且當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請何惠萍幫忙查看其選擇勞退新制後之2%退休金(即系爭2%退休金)共有多少錢時,何惠萍並未否認原告於被告公司尚有2%退休金之事實,僅回覆因忙碌而須盡量找時間查看,並於隔日即112年1月19日回覆6,532.40(圖片)、USD。又系爭勞退金額計算表載明原告至113年3月底在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共有3筆,分別為:⑴勞基法實施前(年資)即自86年5月19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年資計286天之退休金4萬7,014元、⑵勞退舊制年資即87年3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計7年5個月之退休金90萬元、⑶自94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2%退休金(即系爭2%退休金)美金6,955.20元(見本院卷第47頁)。互核證人張瓊方(即自8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之員工)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退休時有領到被告承諾的2%退休金,該退休金是以美金給付,在110年5月7日入帳。我知道該退休金被告是以每月薪資的2%計算,但被告於110年5月7日給我多少就多少,該筆金額我沒有去複算是否正確。89年面試過程中面試官當場是否有表示該退休金需經過高層的授權或承諾,我忘記了,當時也不是2%,是8%,2%是因為勞退新制有提撥6%,所以扣掉後是2%。我51歲離開公司,且我選擇新制,我退休時能拿的就是上述的2%,當時我有問部門協理我可以拿到那2%嗎,他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證人何碧瑤(即自95年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之員工)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LC文件部門,處理出貨相關的文件,我與原告、張瓊方都是同一部門。我在105年6月4日離職時有領到被告給的2%退休金,這2%退休金是按月薪資2%計算,105年6月4日被告給我多少就多少,我沒有跟每月薪資核算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足認,自94年6月30日後,被告承諾給付予原告之系爭退休金之提撥並未終止,僅係因應勞退條例之施行,被告為配合勞退條例,就選擇勞退新制之員工,變更提撥辦法即將系爭退休金中之6%,提繳至勞工個人之勞退專戶,剩餘之2%(即系爭2%退休金)仍存放於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中,並於員工離職或退休時給付。
 ⑶從而,原告主張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被告則繼續額外提撥每月工資之2%(即系爭2%退休金),其之系爭2%退休金自94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累積金額為美金6,955.2元,即20萬8,656元(以匯率1美金:30新臺幣計之);系爭退休金於員工離職或退休時給付等語,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證人張瓊方、何碧瑤所述之2%退休金,既非自始即存在之制度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系爭2%退休金1萬4,4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月薪均為6萬元乙情,有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職保投保薪資級距均為6萬0,800元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洵堪認定。依原告每月工資6萬元之2%計算,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累積之系爭2%退休金金額為1萬4,400元(計算式:60,000元×2%×12月=14,400元),是原告主張其之系爭2%退休金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累積金額為1萬4,400元,應屬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4萬7,01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86年5月19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286天,依其114年3月31日退休時月薪6萬元計算,系爭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為4萬7,014元(計算式:60,000元×286/365=47,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經查,被告不爭執系爭勞退金額計算表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6頁),觀諸系爭勞退金額計算表載明原告於勞基法實施前(年資)即自86年5月19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年資計286天、退休金(即系爭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為4萬7,014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7頁),與原告上開主張一致。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系爭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為4萬7,014元,應屬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證人張瓊方、何碧瑤所述之2%退休金(即系爭2%退休金),既非自始即存在之制度,至多為被告額外獎勵員工之措施,當由被告保留支付與否之權利云云。惟查,勞退條例第6條第2項固規定:「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惟系爭退休金之約定,仍保有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按月提繳每月工資之6%之退休金並儲存於勞退專戶之作法,僅係被告額外提撥每月工資之2%退休金(即系爭2%退休金)存放於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中,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等規定,僅係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要求,而系爭退休金約定提撥每月工資之8%之退休金,堪認優於勞退條例之規定,應從其所定。從而,兩造系爭退休金約定既較優於勞退條例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仍構成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而有拘束勞僱雙方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31日退休,系爭2%退休金自94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累積金額為美金6,955.2元,即20萬8,656元(以匯率1美金:30新臺幣計之)、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累積金額為1萬4,400元,另自86年5月19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系爭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為4萬7,014元,以上共計27萬0,070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扣除兩造欲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時被告給付之13萬元後(見不爭執事項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0,070元(計算式:270,070元-130,000元=140,070元),應予准許。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退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2%退休金、系爭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勞退條例並未規定給付期限,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告於114年3月31日退休,被告至遲應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自114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勞工退休金差額14萬0,07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0,07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