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吳淑美
劉子頡
許家騰
被 告 榮升冷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應提繳如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吳淑美、許家騰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G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美新臺幣(下同)23萬5,7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子頡1萬750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騰1萬568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美22萬3,75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子頡1萬75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騰9,868元。㈣被告應提繳1萬2,000元至原告吳淑美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㈤被告應提繳700元至原告許家騰之勞退專戶(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6、21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由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負責招商與管理之美食街經營「榮意食坊」,原告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如附表B欄所示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如附表B欄所示,惟被告因多日未依規定繳交營業額,先於113年10月31日遭杏一公司勒令停業後撤櫃,復於113年11月16日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屬實。除原告劉子頡於113年9月21日自請離職外,原告吳淑美、許家騰各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均因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歇業」情形而告終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C、D、F欄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C、D欄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如附表F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吳淑美、許家騰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吳淑美、劉子頡、許家騰分別與被告負責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群組「榮總美食街上班趴呢」之對話紀錄、原告吳淑美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8日保納行一字第11460060611號函、114年1月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榮意食坊」113年9月及10月排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31至34、35至36、37、38至40、42至43、44至4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勞保、就保、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4年11月19日保納行一字第11413090410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告吳淑美、許家騰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3、87至125、149至166、169至181、185至19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C欄所示之工資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之工資,核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淑美、許家騰各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乙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吳淑美、許家騰資遣費。從而,原告吳淑美、許家騰各以如附表B欄所示之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依前揭規定為計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吳淑美、許家騰資遣費1萬1,078元、53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吳淑美、許家騰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有勞退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81、185至192頁),依原告吳淑美、許家騰之每月工資5萬元、3萬5,000元計算,其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及月提繳工資分別為第7組第37級5萬0,600元、第5組第30級3萬6,300元,則被告於113年6、8、9、10月應為原告吳淑美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144元【計算式:50,600×6%×4=12,144】、於113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應為原告許家騰提繳勞工退休金799元【計算式:36,300×6%×(11÷30)=7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吳淑美、許家騰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F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準此,原告吳淑美、劉子頡、許家騰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且被告應提繳如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吳淑美、許家騰之勞退專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應提繳如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吳淑美、許家騰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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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店長 ②113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 ③5萬元 ④5萬3,170元 | 21萬2,680元 (113年6月工資5萬8,490元+同年8月工資5萬9,190元+同年9月工資4萬5,000元+同年10月工資5萬元=21萬2,68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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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員工 ②113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 ③3萬5,000元 ④3萬5,0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