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廖梓兆
被 告 雅典娜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38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1,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5,487元,及應於調解成立或合意日起7日內一次清償。逾期未清償,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至清償日止。嗣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受僱被告,擔任後端工程師,離職前6個月月平均工資為5萬5,000元。被告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於114年2月28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遲未給付原告114年1月至3月工資14萬3,027元、特休未休工資9,166元、資遣費4萬9,194元,合計20萬1,387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公司欠薪證明單、原告薪轉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告薪資單等件為證,並有原告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證物袋)。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述積欠之工資暨資遣費合計20萬1,387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即114年2月28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1,387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