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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葉懿丹  
被      告  瑞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靜玟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李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9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113年8月26日期間任職被告,擔任保全,並於113年11月回任被告,每月薪資為112年12月前新臺幣(下同)38,000元、113年1至5月為40,000元、113年6月後為42,000元(含本薪、底薪、伙食津貼、其他加給),其後,經被告於114年1月8日解僱。然被告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8月26日期間,僅以月薪28,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28,143元、老年給付差額損失346,924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失12,000元,再者,被告亦尚有113年12月26日延長工時4小時工資955元尚未給付原告。
 ㈡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款項共計388,022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老年給付差額計算式之依據未明,原告請求並非有理;此外,被告已補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失已非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尚有系爭加班費未給付乙節,被告則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原告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8月26日期間任職被告,擔任保全,並於113年11月回任被告,另每月薪資為112年12月前為38,000元、113年1至5月為40,000元、113年6月後為42,000元(含本薪、底薪、伙食津貼、其他加給),其後於114年1月8日經被告解僱,及被告尚有加班費955元未給付原告等情,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失、老年給付差額損失等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失、老年給付差額損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加班費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13年12月26日延長工時4小時工資共955元未給付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㈡關於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之1條第1項及第3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113年6月後每月薪資為42,000元,114年1月遭被告解僱並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含本薪、底薪、伙食津貼、其他加給,本院卷第120頁),此外,原告尚有扶養母親,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應領得失業給付為每月29,400元(計算式:42000×<60%+10%>=29400),然被告於113年7月至11月以月薪28,8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有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4至65頁),另原告自陳實際領得之失業給付為每月26,273元,依此,原告受有每月領得失業給付差額為3,127元(計算式:00000-00000=3127)。再者,原告年滿45歲並罹患重大疾病,故依據前開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期間為9月,準此,原告主張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害共28,143元(計算式:3127×9=28143),即屬可採。
 ㈢關於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薪資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然被告前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投保勞保,有勞保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至66頁),從而,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本屬有理。然查,被告已溯及自提繳日及應調整生效日調高每月提繳工資,並於114年10月31日繳納並分配至原告知系爭專戶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9日保退三字第11513044470號函、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原告勞保查詢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1至173頁、235至241頁),既被告每月提繳工資已如附表月提繳工資所示,即與原告實際給薪情形相符,而難認原告尚受有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已屬無據,並非可採。
 ㈣關於老年給付差額損失
  按「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二、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58條第3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2款、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領老年給付以「退職」為條件。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在有繼續上班,雇主有繼續幫我投保勞保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堪認原告尚未退職,尚不具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則原告主張:受有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即尚未發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並非可取。
 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加班費955元、失業給付差額28,143元,共計29,098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之1條第1項及第38條第3項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失業給付差額共2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見本院送達回證,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附表
編號
提繳年月
原告每月薪資
應投保月薪資
實際月提繳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差額
1
112年6月
38,000元
38,200元
38,200元
2,292元
2,292元
0元
2
112年7月
38,000元
38,200元
38,200元
2,292元
2,292元
0元
3
112年8月
38,000元
38,200元
38,200元
2,292元
2,292元
0元
4
112年9月
38,000元
38,200元
38,200元
2,292元
2,292元
0元
5
112年10月
38,000元
38,200元
38,200元
2,292元
2,292元
0元
6
112年11月
38,000元
38,200元
38,200元
2,292元
2,292元
0元
7
112年12月
38,000元
38,200元
38,200元
2,292元
2,292元
0元
8
113年1月
40,000元
40,100元
38,200元
2,406元
2,292元
114元
9
113年2月
40,000元
40,100元
38,200元
2,406元
2,292元
114元
10
113年3月
40,000元
40,100元
42,000元
2,406元
2,520元
0元
11
113年4月
40,000元
40,100元
42,000元
2,406元
2,520元
0元
12
113年5月
40,000元
40,100元
42,000元
2,406元
2,520元
0元
13
113年6月
42,000元
42,000元
40,100元
2,520元
2,406元
114元
合計

3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