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安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薌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64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664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事實,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具狀於114年5月13日向本院為請假之表示,惟請假之理由係載:「當天另有要事無法蒞庭」(書狀原文)等語,本院無從核認是否有正當事由,即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吳翊睿(下稱債務人)積欠原告194,2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於110年12月間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3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48號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月4日、111年1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11年1月6日、111年1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即應依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按月扣押債務人3分之1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迄未履行。債務人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7日受僱於被告,每月月薪為28,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0月至112年5月止共計8個月之扣押款為74,664元。為此,爰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370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4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11年1月4日之扣押命令、111年1月21日移轉命令、債務人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所得)、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41頁),並有本院調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劉芳薌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債務人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所得)、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1日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1至75頁、第91至9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債務人對被告自111年10月至112年5月止之薪資債權合計於74,664元範圍內【計算式:28,000/3=9,333;28,000-18,566=9,434;9,434﹥9,333;9,333*8=74,664】,既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4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664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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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9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22%計算之利息。 | 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