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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吳雪英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在南投縣○○市○○0路0號,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惟被告公司所在地為南投縣○○市○○里○○○路0號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