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PHAM THI SUONG(中譯名:范氏霜)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良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21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外籍勞工,自民國109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670元。被告於113年7月4日與原告洽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事宜,然於結清薪資時未足額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遂於113年7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差額1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40,356元、資遣費134,457元,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要求原告繳回一個月基本工資26,400元、期滿獎金25,000元、介紹費1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共61,400元,合計為246,213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關係、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113年7月8日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被告即應給付原告246,213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資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債權,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另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213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