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PHAM THI SUONG(中譯名:范氏霜)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茂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0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茂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足額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213元(含工資50,356元、資遣費134,457元,不當得利61,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6,213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450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本件請求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合計為184,813元,此部分裁判費為2,670元,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1,780元(計式:2670*2/3=1,780),是本件應繳裁判費為1,670元(計算式:0000-0000=1,670),原告業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尚欠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