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秀惠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467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2,647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16萬4,82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7,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0,467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467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無預警停止營業並資遣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失聯,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10萬8,67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501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7,470元、資遣費16萬4,820元,合計30萬7,467元。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項及金額不爭執,惟對給付日期有爭執,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2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467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7,4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利息起算日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均屬工資性質,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113年10月22日結清發給,至資遣費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萬8,67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501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萬7,470元,均自勞資爭議調解日翌日起即113年11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資遣費16萬4,820元則自113年11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第22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7,467元,及其中14萬2,647元(計算式:108,676元+6,501元+27,470元=142,647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其中16萬4,820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其中16萬4,820元之遲延利息自113年11月19日起算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考量原告就本金部分為勝訴,僅就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有一部敗訴之情形,因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