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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被  上訴人  方聖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乃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一審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頁),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王詩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