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被 上訴人 方聖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乃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一審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頁),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王詩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