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5號
原 告 劉庠宏
被 告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870元(計算式:20,805元×2/3=13,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35元(計算式:20,805元-13,870元=6,93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