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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94號
原      告  宋文隆  
            曾圳龍  

            李瑞隆  
            朱先掄  
            游李豐  
            陳文宗  
            陳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7,680元,並均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6月4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各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38,061元(計算式:200,676+200,676+200,676+196,217+200,676+200,676+238,464=1,438,06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合計
1
乙○○
161,550
109年8月1日
39,126
200,676
2
己○○
161,550
109年8月1日
39,126
200,676
3
丙○○
161,550
109年8月1日
39,126
200,676
4
甲○○
157,960
109年8月1日
38,257
196,217
5
庚○○
161,550
109年8月1日
39,126
200,676
6
丁○○
161,550
109年8月1日
39,126
200,676
7
戊○○
191,970
109年8月1日
46,494
238,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