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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卓玟均  


相  對  人  辰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南  
相  對  人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卓玫均」之記載,應更正為「卓玟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