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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8號
原      告  張忠義  


被      告  豐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行關於「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