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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黃  凱  


被      告  豊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𩃀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含損害賠償10萬元及精神賠償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