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69號
原 告 蔡欣蓓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原告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544元(含違約金36,564元、交通費480元、請假工資1,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㈡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