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柯明松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緯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相對人緯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含積欠工資70,000元、資遣費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