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21號
原 告 龍慧燕
林博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元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元裕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龍慧燕部分:短少工資620,913元、資遣費132,065元、失業給付差額46,5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85,650元,合計請求885,128元。
㈡原告林博翔部分:短少工資666,379元、資遣費97,789元、失業給付差額51,63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60,080元,合計請求875,878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61,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62,87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026元(計算式:21,039元×2/3=14,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83元(計算式:22,209元-14,026元+4,500元+4,500元=17,1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