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22號
原 告 李承臻
被 告 微樂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璨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702元及各項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7,870元。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9月17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1,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2,852元(計算式:73,702元+7,870元+1,280元=82,8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利息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