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黃彥評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
相 對 人 柯泰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村田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5款亦分別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勞動調解聲請狀並未載明調解聲明第1項調解標的價額。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狀調解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相對人之員工黃文憲於工作期間發生主動脈剝離併中樞衰竭,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為職業災害」,未載明調解標的價額,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
㈡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請求金額,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倘聲請人未能查報調解聲明第1項調解標的價額,則因調解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調解聲明第1項調解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加計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71,838元,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7,221,8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並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