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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90號
原      告  賴育滋  

被      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92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原告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狀聲明第4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催討成本。」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原告無法確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本件依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含積欠工資90,000元、其餘請求10,000元,計算式:90,000+10,000=100,000),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0月22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3,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3,918元(計算式:100,000+3,918=103,918);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催討成本。」,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原告本項請求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先核定為1,753,918元(計算式:103,918+1,650,000=1,753,918),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積欠工資部分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92元(計算式:22,092-1,000=21,09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