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25號
原 告 許偉倫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昌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國村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明一至三部分,依起訴意旨,其中醫療費補償及醫療賠償,另工資補償及不能工作損失,又失能補償及勞動力減損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37,100元(含醫療費補償12,358元、工資補償234,742元、失能補償50,000元、勞動力減損500,000元、慰撫金100,000元、資遣費840,000元),是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5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資遣費屬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13元(計算式:11,120元×2/3=7,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四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45元(計算式:21,858-7,413元+4,500元=18,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不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均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